关于贯彻实施中央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 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意见 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 4号),结合江苏实际,现提出我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完善服刑、在教人员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机制 监狱、劳教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服刑、在教人员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监狱、劳教所要制定服刑、在教人员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培训教育规划。组织服刑、在教人员在监所内参加各种文化知识学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鼓励服刑、在教人员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参加与社会并轨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育考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与监狱、劳教所共同做好对服刑、在教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经鉴定考核合格的服刑、在教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释解教人员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到相应岗位就业,用工单位不得歧视。 二、统筹安排,为刑释解教人员广辟就业渠道 各地要将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工作列入社会就业整体规划,统筹安排。要建立 “刑释解教人员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政策促进,多元化、多渠道促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 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城镇刑释解教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与其他失业人员一样对其进行就业指导和帮助。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服刑、劳教前有工作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办公室应与其原单位协商安置就业。不宜回原单位就业的,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推荐就业。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根据市场需求灵活就业。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在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就业。鼓励刑释解教人员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包括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 要动员和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参加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三、落实扶持政策,促进刑释解教人员多渠道就业 鼓励企业特别是服务型企业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企业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与吸纳社会失业人员就业一样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市场需求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行扶持政策。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前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符合规定条件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四、创办安置实体,加快建设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 各市、县(市、区)要建立过渡性安置企业、安置帮教基地。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企业、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确认授牌的安置帮教基地,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省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机关,对全省过渡性安置企业、安置帮教基地进行年度核准工作。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过渡性安置企业、安置帮教基地资格。 五、落实保障政策,切实维护刑释解教人员的基本权利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刑释解教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对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批;确属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的刑释解教人员,由本人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对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乡镇政府应负责监督落实其责任田(山、地)。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由本人申请,村委会出具证明,司法所和民政干事核实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民政局审批,发放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已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方,对符合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作。 在服刑、劳教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其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可向原经办其失业保险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或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保险金的,在刑满、解除劳教后,持释放证明、原失业保险办理证明等有关文件,到原经办机构申请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在服刑、劳教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刑满、解除劳教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解除劳教后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司法行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各方面力量,协助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