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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释矫正对象接收中暴露问题原因的思考



                
                 鼓楼司法局 姜晓宁   杨庆勇

    近期,我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了经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由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数份犯罪人法律文书。拆阅时发现材料不齐、送达时间滞后数月之久。由于假释犯罪人未及时报道、入矫,未能确保刑罚正确实施,影响了刑法执行的严肃性。据此,笔者引发了对犯罪人假释裁定前后监禁刑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与辖区矫正工作机构(县、区社区矫正办)工作配合、衔接时暴露的问题、可能原因的思考。

    一、法院裁定假释前后执行机关配合中暴露的问题

    近期,从监、所送达的假释罪犯法律材料,暴露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律文书移交滞后、有缺项,登记入矫难度增大。今年7月下旬,我矫正办工作人员收到5份经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司法材料。拆阅时发现,其中有07年4月和10月已裁定假释2份司法材料,另有3份也是08年元月由法院裁定假释的司法材料。司法材料的移交滞后,不仅导致了被假释罪犯长期处于失控状态,严重影响了刑法执行的严肃性。而且使辖区矫正办无法对按时报道、登记的假释罪犯进行正常的入矫、登记工作。

    二是文书送达存在缺项,矫正考验期计算难度增大。上述5份司法材料,按规定就有假释证明(副本)以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并移交。可5份材料中,既没有假释证明(副本),也没有假释后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因此,5位假释人员的矫正考验期还要矫正执行机构依据其假释裁定书进行计算。这种计算方法,影响了刑法执行的严肃性。

    三是按捕获时居住地草率移交,入矫工作难度增大。根据《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苏司通[2008]9号)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上述有有两例假释罪犯,因捕获时曾临时居住在本辖区内,监、所工作人员遂将假释罪犯司法材料进行了草率移交。经辖区公安机关协查,刘坚(法律材料注明为江苏镇江人,住北京西路99号6幢102),材料中的北京西路99号6幢所属两个单元均无刘姓人居住,查无此人。朱国民(法律材料注明为江苏无锡人,户籍地玄武区丹风街2号)。司法所报告,两名假释罪犯假释后一直未到辖区司法所报道、登记。不难看出,这种移交方法,因迁居释后见人难度增大。导致了有管理权限的矫正工作机构不能安时办理入矫手续,使罪犯处于失控状态,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四是未做矫正环境评估,释后管理、教育难度增大。因假释后回社区服刑的矫正对象王某,1968年11月出生,1988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在监狱改造期间,因病保外就医。199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重新收监,在江苏句容监狱执行。今年4月,因双腿肌肉萎缩,经句容监狱提出假释建议,镇江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裁定罪犯王某予以假释。王某假释后,与其母亲共同承租的29.665平米房屋拆迁,政府已按政策发放了补偿款,准于申请低价商住房80平米(尚未建成)。假释回家后,王某以平时与其母亲及三个姐姐关系不好,拆迁中单方面将其安排在与其母亲一套房中没征求其意见为由,多次到相关房产经营公司讨要说法。尽管矫正工作机构采取了多种劝导措施,王某仍不妥协,直至违反了治安处罚条令,被拘留3天。从王某又违反治安处罚条令可以看出,镇江中级人民法院与在收到句容监狱建议假释时,因未进行假释前社区矫正环境评估,未征求当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意见,假释后犯罪人又没能力理顺与家人的关系,导至了假释后不服管理、教育的现象发生。

    二、对法院裁定假释前后执行机关现存问题原因的思考

    对于犯罪人的假释,人民法院在裁定前和裁定后,其监禁刑执行机关与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之间成功的配合与移交,是犯罪人假释后进入社区服刑,顺利回归社会的关键。随着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监禁罪犯经监狱、看守所假释提议,人民法院越来越多地裁定监禁式服刑人员假释,进入社区服刑。加强假释罪犯的裁定前后执行机关之间的配合与移交,是做好假释罪犯顺利进行社区服刑的关键。据此,笔者对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前后执行机关之间现存问题的可能原因,谈几点思考性建议。

    (一)联合行文操作性有瑕疵,文件贯彻难免走样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苏司通[2008]9号)文件(以下简称“办法”),是公、警、法、司等11家的联合发文。笔者认为,尽管“办法”已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进行了规定,但实际操作中仍有瑕疵和不足。

    其一,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规定相对模糊,应予调整。“办法”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予以协助、配合”。既然明确了由户籍地接收,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由户籍地司法所通过“委托管理“的方式,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实施管理。据此,可以将“办法” 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司法所办理入矫手续后,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实施管理,管理期间户籍地司法所予以协助、配合”。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人民法院、监、所交付执行时,法律文书可直接送达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便于及时纳入管理。又可以将委托与被委托司法所的不同管理责任明确下来,可防止管理中出现责任不明,管理措施不到位、失控现象发生,可从根本上防止矫正对象的失控、漏管现象发生。

    其二,法律文书的移交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应予调整。“办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第四款对人民法院、监、所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限无明确界定。可以调整为“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户籍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回执反送达”。这样规定,可有效防止裁定生效后法律文书移交滞后现象发生,便于及时办理入矫、登记,增强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其三,频繁转岗业务不熟,“办法”贯彻难免走样。我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拆阅送达的矫正对象法律材料时,经常因送达的法律文书有缺项,电话联系法院、监狱、看守所索取不齐的材料。出现累似情形的主要原因是老经办人的转岗,导致新经办人业务不熟。最近某单位新经办人甚至对省11家最新出台“办法”都不清楚,更难说对假释人家庭迁居情况完全掌握了。因此,新经办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掌握需送达的法律文书项目,必然导致了法律材料送达时不及时和缺项现象发生。从近期几例犯罪人假释材料可以看出,其移交的法律材料不仅缺少犯罪人“假释证明书”,而且还缺少犯罪人“接收社区矫正保证书”。由于经办人频繁转岗,“办法”贯彻、落实难免走样,被假释人出监后失控、漏管现象频频发生。据此,需要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办法”,有必要通过“集中培训”等形式拓展业务知识,切实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避免省厅各单位联合发文成为一纸空文。

    (二)社区矫正环境评估制度没落实,假释适用针对性差

    社区矫正环境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在初审的基础上,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对是否适用非监禁刑难以确定,委托非监禁刑执行机关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对平时表现、个性特点、犯罪动因作出的客观真实的综合评估意见和是否适用非监禁的建议。

    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我辖区一例社区矫正环境境评估效果看,因进行了社区矫正环境评估和听证,罪犯假释后,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管理,效果明显。而未能进行评估的假释对象,相比之下,不服从监管的现象经常发生。因此,社区矫正环境评估制度的建立,将使监狱、看守所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得以延伸,对中级人民法院假释适用裁定更准确、合理。罪犯假释后,对非监禁刑执行机关的监督、管理将起到更好的的效果。

    笔者认为,对监禁刑罪犯的假释操作,适用社区矫正环境评估。对拟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环境评估计,应从上层进行设计、形成制度。

    一是监狱、看守所对犯罪人假释建议提起前,应对罪犯户籍地进行核实。监狱、看见所应在提起罪犯假释建议前,认真查阅、核实罪犯的捕获时的户籍所在地,为法院初审后,委托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环境评估创造条件。从近期监狱、看守所移交的法律文书情况看,监狱、看守所移交的法律文书之所以被非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退挡。是因为监狱、看守所经办人并不清楚犯罪人家庭的真实户籍地,草率地将法律文书移送给犯罪人的非户籍所在地,必然导致矫正机构因查无此人而退挡。即使犯罪人捕获后家庭住址新迁址,监狱、看守所经办人完全可以查清拟假释人的家庭现住址。因此,监狱、看守所有条件、也有义务认真查阅、核准拟假释人的真实户籍所在地。

    二是中级人民法院应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环境评估。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监狱、看守所提起假释建议后,在初审形成拟假释初步意见后,将监狱、看守所提起假释建议书副本传至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委托罪犯户籍地矫正工作机构进行假释前社区环境评估,为是否适用假释的量刑裁定掌握真实情况。

    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应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进行矫正环境评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接到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函及罪犯拟假释建议书之日起,应指定专人在5-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拟假释犯罪人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情况以及家庭对犯罪人的认识和帮教条件做出符合现实的评价,形成社区矫正环境评估报告提交法庭,作为庭审量刑是否适用假释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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