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处理的探索
鼓楼区司法局 汪凯 周丽菊 林凡明
律师作为熟悉法律的社会中介群体,正确地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能发挥律师在广大群众和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积极疏导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 一、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一)敏感性案件的概念。敏感性案件是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和敏感民事、行政案件。包括:1.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2.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大的刑事、民事案件;3.涉及政治、经济体制变革、影响深远的案件;4.群体性的,易于引发党群干群关系的案件,如因征地补偿、房屋拆迁、企业关停并转、职工下岗安置、非法集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再就业、基层政权民主选举、拖欠工程款、劳动报酬面引发纠纷等;5.领导机关执办的重大案件。 (二)群体性案件的概念。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案件;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讼、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三)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的特征。从以上两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敏感性案件”包含着“群体性案件”。它们的共同特征有: 1.法律关系复杂,矛盾易激化,易影响社会稳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利益共同体正在逐步形式,新时期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呈现出内容复合化和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点,内容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劳资、干群、物业管理、军转安置等诸多方面,往往是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处理不当,直接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2.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中的当事群众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或越级上访。当事群众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认为事情的发展结果可能未达到预期时,往往到相关部门静坐请愿、上演“跳楼秀”、上路拦车或组织多人越级上访等。认为“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逼迫”相关部门出面解决问题,有些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背后甚至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少数地区甚至出了“上访专业户”,一些别有用心者用金钱来拉拢、刺激群众闹事,采取各种方式向政府施压等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律师代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的必要性 (一)正确引导群众理性合法地表达诉求。一些地方的领导在处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时,发现当事群众聘请了律师为代理人,就认为代理律师是“洪水猛兽”,一定会同政府对着干,问题就难解决了。笔者认为,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律师在代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时,只要正确办理案件,不但不会给政府添乱,而且还会为政府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起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律师不仅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特征外,还有在执业过程中的相对中立性,这些都直接导向了律师在社会成员中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我们可以利用律师独立的“民间性”中介身份,打消群众“官官相护”的顾虑,其法律意见也易为群众接受。引导群众理性客观地认识各种利益,培养理性合法表达诉求的意识,保证矛盾得到及时化解,合法利益得到及时维护,所以,在处理敏感性及群体性事件中,有律师代理的比无律师代理的更易于解决处理。 (二)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彰显律师社会价值。律师作为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中坚力量,是具有很强的荣誉感和使命感的精英群体。积极参与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处理,服务于政府工作,可以在最大程序上协助政府逐步转变职能,走向法制化。同时律师的服务性和社会性的价值也将得到充分体现。 (三)律师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的工作要求。律师在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时,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和政治敏感性,从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稳定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意见;要主动沟通、协调所在地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或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解决纠纷。不得有如下行为: 1.不得误导、煽动、指使当事人采取集体上访、静坐示威等非理性举动,不得激化矛盾; 2.不得向有关新闻媒体提供虚假的、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素材。不能借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向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煽动当事人闹事,影响社会稳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接受任何境外媒体的采访; 3.在代理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表涉及案情的学术文章; 4.不得利用参与信访工作、参与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之便,受理或向他人提供案件以谋取经济利益。 三、建立健全律师参与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处理长效机制 为确保有关措施和要求落实到实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及律师事务所要互相配合,共同建立健全相关律师参与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处理的工作制度。 (一)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报告备案制度。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敏感性案件(或群体性案件)的,应及时向主管律师管理部门和所属律师协会书面报告备案;律师所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分阶段向上述2部门汇报工作情况;案件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上述2部门。 (二)业务监督指导制度。凡是敏感性案件(或群体性案件)的,律师代理和辩护意见要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集体讨论研究;集体讨论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代理和辩护意见及分岐点要上报当地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组织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指导。当地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讨论后仍有重大分岐的,上报上级律师协会再行组织论证、指导;对在敏感性案件(或群体性案件)、接访工作和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的政策法律问题把握不准的,要及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及所在地法律援助处请示;仍把握不准的,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处。 (三)敏感性及群体性事件排查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密切关注本地重大刑事案件、政府项目及其敏感性群体性事件。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旦发重大敏感性(或群体性)案件,要主动介入、深入了解律师参与情况。 (四)外地律师代理我地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监督制度。对外地律师在我地代理敏感性(或群体性)案件期间,没有严格按政策法律工作,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律师管理部门。由上级律师管理部门将信息通报代理人所在地律师主管部门,并提出相关协调处理意见。加强情况掌握,及时了解外地律师代理敏感性(或群体性)案件的动态及其他情况。 (五)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的谈话制度。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制度;建立对新合伙人、新执业律师谈话提醒制度。使广大主任、律师明确任务,责任到人,使他们依规定进行管理、执业。 四、结语 律师参与敏感性及群体性案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通过律师参与处理工作,一方面实现敏感性及群体性事件的“软着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律师阐释法律精神,促进社会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同时,有助于强化律师服务的社会性功能,实现律师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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