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公证赔偿案件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公证工作管理处 陈国桥 公证赔偿制度是公证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其重要性越来越显著,社会也越来越关注。《公证法》实施后,全文只有45个字规定了公证机构的过错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越原则,公证赔偿的现实争议越激烈。如果合理处理公证赔偿案件,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公证处的自身权益,是乎非常困难和棘手。笔者从处理公证赔偿纠纷案件的角度,浅谈一些值得关注和思考的地方。
一、充分认清公证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公证法》实施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主张民事违约责任说,有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说,还有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这些观点都有各自的理论依据,至于出现这些不同的观点,除了法律规定不明确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提出不同观点的学者都认识到了公证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公证服务的中立性决定了公证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中立性是现代程序的最基本性质。公证程序体现其职能属性,具有中立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办理双方协议公证的,协议双方应同时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处从中立的角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等进行审查;二是公证程序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程序,公证员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也必须依照公证程序来办理。只有在这种中立程序下办理出具的公证文书,也才能成为社会及当事人“看得见的正义”。在这种程序下,公证员才能以不偏不倚的中间人的身份,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三是公证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不受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干涉,不依附政府权利组织。这种独立性免受其他组织的干扰和影响,保证公证处独立行使职权。 (二)公证服务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公证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公证法》规定,“公证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非营利性是指公证处的设立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要求公证处以社会利益为重,不得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具有公益性。公证证明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这意味着公证人担负着很重的社会责任,公证人通过证明手段,预先解决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可能产生的争端,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证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如果一项公益性事业以营利为目的,则势必与其履行的社会职能相背离。非营利性要求公证处不能惟利是图,单纯地追求经济效益,而要以社会正义为己任。非营利性也表明公证处不是企业,不是国家机关,也非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 (三)公证纠纷发生的滞后性决定了公证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公证纠纷不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或违约纠纷那样显现,双方当事人能及时或最短的时间内知晓侵权或违约事实,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公证纠纷却往往发生在公证行为之后,具有很强的滞后性。大部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使用公证书、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才知道公证书存在质量问题,才想到去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和要求公证赔偿。从近几年受理的公证投诉和诉讼情况看,公证行为发生在3年前的投诉占61.7%,有的甚至10多年前办理的公证事项。在公证事项办结到公证纠纷发生这么长的时间内,社会经济生活可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纠纷的滞后性既不是当事人的过错,也不是公证处及公证员过错,而是公证行为本身的特点决定,如果在处理公证赔偿时,忽视了这种特性,对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公证处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二、确立合理的公证赔偿范围 公证赔偿的范围是指公证处或公证人员在违法行使公证职权时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的范围。公证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证赔偿的特殊性都会引发公证赔偿中的实际问题。 (一)公证赔偿是否仅为补充性赔偿。公证赔偿中,公证处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还是补充性赔偿责任,司法实践界存在不同的声音,有主张直接赔偿责任,有主张补充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公证赔偿中,公证处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还是补偿性赔偿,要根据公证文书在整个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来看,如果是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则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不是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则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因为,在公证实务中,公证行为是公证处对某一公证事项作出证明的行为,通常也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公证纠纷发生后,绝大部并不直接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按照一般的民法侵权理论:在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则产生直接侵权人的直接责任和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的竞合,公证处的补充责任也是由此而来的。 (二)公证赔偿是否仅限直接损失。公证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确定赔偿责任大小时,学术界和公证实务界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仅是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公证法》规定公证处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批复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规定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公证赔偿的范围应该要考虑公证行为的特殊性、非营利性,不能简单套用民事赔偿,将公证赔偿的范围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其主要理由是:一是公证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中,站在中立的立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让公证处承担间接损失显失公平。二是公证服务的非营利性,其主要职能是对民事、经济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体现着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公证处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合适的。三是公证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数额,公证收费主要是满足公证处的成本开支和公证人员的报酬。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公证赔偿限定为直接损失较为稳妥,不宜包括间接损失,否则,过会增加公证处的责任,影响到公证行业的发展。 (三)公证赔偿是否应当确立精神赔偿。公证赔偿中是否包括精神赔偿,在我国《公证法》中还是立法空白,学术界对其研究也少,但司法实践中却有广泛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只包括物质损害,不包括精神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赔偿,在包括精神赔偿观点,还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认为精神赔偿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来处理,另一种认为,要建立完善公证精神赔偿特殊制度。笔者认为,公证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不能简单借用民法理论中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而是要确立公证过错行为中精神赔偿的特殊规定,使公证赔偿中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自成一体,有机结合,既符合现代社会保护人权,尊重民生的立法精神,也不符人类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首先,在《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增加精神赔偿的规定,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应当根据公证行为的过错大小、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应在吸收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定只有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过错造成自然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以及特定身份权益,以及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等受到损害时,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三、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大小 从公证赔偿实际案件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当达不到自己满意或预期目标的时候,才会对公证书的质量提出异议,提出公证赔偿要求。在划分各自公证赔偿责任大小,确定公证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确定合适的计算赔偿责任的时间点。确立适合的公证赔偿时间点,对合理合法、充分保障公证处和公证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这个问题,《公证法》只字未提,学术界也无人问津,司法实践中是乎也在回避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和公证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出证说:确立公证赔偿,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种观点认为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有过错,出具公证书时就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第二种观点知晓说:确立公证赔偿,应当按照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处造成了自身权益损害,这种观点认为,确立公证赔偿,应当以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的实际损失为限,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诉讼说:确立公证赔偿,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理公证赔偿诉讼案件时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种观点认为有利于查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确立损失赔偿的时间点是个十分棘手的问题,既要考虑到公证行为的客观属性、公证纠纷的实际情况,同时还要考虑到公证处和当事人及公证事项利害关系的实际利益,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知晓说。 (二)查清公证处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赔偿的公证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在办理该公证事项中,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致使公证书出现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行为没有瑕疵;二是当事人没有过错,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或适应法律错误;三是公证处与当事人的共同过错。一般情况下,应当查明公证处与当事人过错大小,过错大小直接导致责任大小。笔者尤其提醒的是在处理第一种情况时,即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致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害,也不能轻易“说赔”,因为一旦公证处履行赔偿责任后,想追究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将变得相当困难,因为《公证法》没有相关规定,如果按照民诉理论来追究,将有可能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经审查,如果公证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处不需要承担责任。”虽然这是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也可以拿来为我们辩护和推脱的理由。 公证处在处理公证赔偿时,应当坚持原则,有理有据,不要回避因自身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人推委,漠视他们的合法利益,要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处理公证赔偿问题,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决不能让他们牵着鼻子走,满足他们非法的目的,无限制地扩大公证处的赔偿责任,将本来应该由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地转嫁给公证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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