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P的人身赔偿案南京市白下区法律援助中心 何金诚 2006年2月15日,随着白下法院法官的当庭宣判,原告周某、周某诉南京某妇幼保健医院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终于以院方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定残前、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2772.23元而告一段落。看着这份沉甸甸判决书,我们的心也是沉沉的,眼前始终晃动着周某、周某两位小朋友的身影,他们的童年是快乐的,但这种快乐可以维持多久?因为,他们由于ROP将面临终身失明,希望这份赔偿能为他们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增加一份保障。 2005年4月18日有一位老人来到南京市白下区法律援助中心,从手包里拿出一些材料说道:“我叫张某,住在六合区,我女儿和女婿结婚后,于2000年9月4日在南京某妇幼保健医院产下一对双胞胎,叫周某、周某,产后因早产、低体重,出现病危,于是送进暖箱吸氧,出院后一段时间,两孩子老是揉眼睛,于是我们带着孩子去南京一家医院检验治疗。检查中医生问是不是早产,进暖箱吸氧的?当得到肯定答复时,医生说,这是视网膜病变。从此后,我们全家就走上了漫漫求医之路,我们去了许多医院,到上海、济南、广州,最后才知道,两孩子的双眼没救了,因为错过治疗的最佳时间。听到这个消息,我们全家如五雷轰顶,欲哭无泪。我们听说这种病是因暖箱吸氧引发的,于是,我们于2004年9月申请医学鉴定,但鉴定书说不构成医疗事故。无奈之下,我们听说有法律援助部门,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就抱着试试看的心里,来向你们求助,希望能帮我们讨回一个公道。”听了张某老人的一席话,白下区法律援助中心的负责人立即安排中心律师何金诚、梁正新为两位孩子提供法律援助,并依相关程序为其办理援助手续。在中心的安排下,援助人员首先仔细研究什么是ROP。 ROP在医学上称之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英文缩写“ROP”,民间俗称“人工盲童”,它是由早产、低体重儿、感染、过度吸氧等因素,都可能引发的视网膜病变。如不及时治疗,最终会导致失明。一般认为在出院后4-6周是治疗的最佳时期,过了这个时间段,将会终身双目失明。而目前救治早产、低体重儿的唯一方法,就是将患儿放进暖箱进行吸氧,但因早产儿的视网膜尚未发育完整,如吸氧浓度过高,或供氧时间过长,就可能发生氧中毒,会在眼底导致血管增生,扩张变形,并伸入玻璃体内,纤维血管增生牵拉玻璃体积血。病情进一步发展可牵拉视网膜脱离,它是一种并发症。在当今的医学上也没有最终的结论,所以没有认定吸氧是诱发病变产生的唯一因素,也就导致在医疗鉴定过程中一般不认为早产、低体重儿的吸氧是医疗事故。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医学上的矛盾,早产、低体重儿出生时,发生病危只能进暖箱吸氧救助,而进暖箱吸氧也就有可能诱发视网膜病变,导致双目失明,一边是人身权,一边是健康权,两者之间的矛盾构成了患儿的终身遗憾。也引发了许多患儿和院方的纠纷。 在了解此类案件的性质以后,如何为周某、周某进行法律援助?其诉讼的方式是应如何进行?我们在深入了解本案材料细节时发现,此类案件在我国,周某、周某不是第一例,也不是最后一例。每一个的发病过程都是一样,因早产、低体重病危进暖箱吸氧导致双目失明,但每一位患者在治疗过程各有千秋,采集的证据各不相同,选择的诉讼请求方式也不一样,但是胜诉率却不是很高。归纳有;一、以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此类诉讼必须有事实证明,在医疗过程中院方有错。虽然依据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在院方,但在院方举证后如何认定院方有过错,却是此类案件的一个盲点,因为前面已经说过,就是在当今医学界,也不能确定吸氧是导致ROP的主因,同时目前救助早产、低体重儿病危的唯一途径,也就是进暖房吸氧治疗。所以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在患儿救助过程中,是院方明显用氧浓度超标,才导致患儿病变。在没有这个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想打赢这场纠纷胜诉率几乎为零。二、以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此类诉讼方式的结果也是胜诉率很低,因为在患儿出院时,合同终止,而出现患儿视网膜病变是在出院后一段时间才发生,同时也要说明一点,不是每个患儿吸氧进暖房都会导致视网膜病变,所以也不能确定院方过错,因为依据现行医学界的共识,早产、低体重也是导致视网膜病变的因素之一。同时,合同法有明确的诉讼时效问题,而患儿的家人在发现患儿病情时,此时此刻往往一心想着赶快求医治疗,而忽视了诉讼时效。所以,可知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结果。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诉讼方式的胜诉要求,是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的安全权和知情权,不受侵犯。但医患之间是否适用该法?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为消费者,在法学界还是一个争论的问题,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将医院和患者之间的服务明确纳入消费者服务而加以保护,现在也只有少数地方性法规有规定:认定消费者包括接受医院治疗的患者。如珠海市人民法院就曾经以消法和广东省地方性条例判决一例ROP患者胜诉。但在我省和其他省、市还没有这方面胜诉的报道。在全面了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后,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下,援助代理人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周某双胞胎是于2000年9月4日在被告南京某妇幼保健医院出生,出生时因早产、低体重出现面红,呼吸稍促,进暖箱、吸氧,氧浓度不高于30%。同年9月18日家长签字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写道,母乳喂养,复查耳声发射,高危门诊随诊,42天后预防接种。出院后家长发现两原告周某、周某眼睛异常,遂于2001年年初带两原告至南京儿童医院就诊,并于同年的3月13日经该院B超检查为,双眼晶体后纤维增生及视网膜病变。在治疗的过程中,于2004年9月左右向南京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南京市医学会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了医鉴(2004)0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根据病史、体征及各项检查分析,两患者系早产、低体重儿,呼吸急促,有进暖箱及吸氧指征,治疗符合原则。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ROP与早产、低体重、视网膜血管发育不成熟、吸氧等因素有关。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对早产儿应用氧气产生ROP的可能性未及时告知家长,出院时也未能明确提出4-6周后门诊复查眼底或做B超检查眼底视网膜;家长未按医院医嘱及时到高危儿门诊复查,生后6个月B超检查视网膜有病变,又未能及时治疗;上述因素使患儿丧失治疗最佳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纵上,在本案中,医疗鉴定已认定不够成医疗事故,并且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之处,所以从医疗事故、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去诉讼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但患儿的残疾是终身,这个痛苦是无法挽回的,如何进行这场诉讼?纵观这份鉴定书,我们发现医院医嘱中,没有在出院时告知患儿的家长,患儿有产生ROP病变的可能,导致没有在治疗最佳时间窗内进行有效的复查和治疗,对最终导致患儿终身残疾有因果关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医嘱没有告知患者与患儿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但是否是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了?依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新生人学”第23章第6节早产儿视网膜病记载“早产儿视网膜病,原称晶体后纤维增生症,1942年由TERRY首先报道,~~~~1984年世界眼科学会正式定名为早产儿视网膜病”。也就是说,早在1984年这种病变已为医学界成为共识,那么作为一家专业的妇幼医院理应早已知晓这种病变,也知道这种病变的后果。所以在医院这个层面上来说,它的没有告知可以认定为是重大过失。也就具备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诉讼的前提,同时,该鉴定也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奠定了基础,因为本案的发生时间毕竟是在2000年,所以时效也是保证此类案件胜诉的关键。由此,援助代理人为患者书写起诉书,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和定残后护理时间及残疾用具的司法鉴定。而没有采用前面所述的三种诉讼方式,这也为此类案件提供一种新的求偿方式,使患儿最终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就在本案暂告一段落之时,我们收到来之常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一家律师所的求助电话,说他们也受理援助一起常州ROP患儿的法律援助案,希望我们就本案的诉讼经验交流一下。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全国ROP患者有许多,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黑龙江、河南、湖北、福建等地都有相关的报道。虽然,有的患儿得到了赔偿,但是,更多的家长仍然在旷日持久的诉讼中举步维艰。我们真诚的希望,医院能在医疗水平提高的基础上,对医德、医风能上一个新的台阶,多为患者想想,毕竟再多的钱也挽回不了患儿的终身遗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