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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途径解决劳动争议浅析
[发布日期: 2009-12-11 ]  本文已被浏览过 942

雨花台区司法局

    近年来劳动争议逐年上升,已成为矛盾纠纷相对集中的多发领域。劳动争议数量的上升,大大增加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工作压力。与此同时,目前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虽然行之有效,但也存在着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争议解决缓慢的问题,某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和办案人手少的矛盾突出,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排期到三个多月以后才能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是将人民调解资源引入劳动争议解决领域的新机制,是妥善、快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作出的新尝试。让简便灵活的人民调解参与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会促使很多纠纷定纷止讼,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总体效率,也有望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对一些弱势劳动者来说,如果请求事项比较单一、标的较小,调解争议则可以免去仲裁或者诉讼之苦。
    一、 目前劳动争议发展趋势
    首先由于全球一体化影响,大量的资金、技术从国际市场流入国内市场,同时国外劳动力也大批涌入,涉外劳动争议的主体的数量不断增多。其次劳动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新类型争议不断出现。这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二是特殊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增多。如企业与返聘的退职、离退休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职工流动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等。三是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增多。四是集体劳动争议大量出现。劳动争议所涉及的劳动关系也几乎涵盖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因开除、辞退、除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辞职、自动离职引发的纠纷,因工伤、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引发的纠纷和因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等等。
    二、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要求
    由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法律知识的普及,以及由于体制改革的原因,大量劳动者打破了铁饭碗,进入了自由劳动市场,劳动者对维护自身在劳动争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他们意识到自己与资方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辩护权、知情权,甚至在纠纷违反之前的预防劳动纠纷措施的制定中也更强调自己的参与权。而且,由于劳动争议数量和发生频率的不断增多,以及社会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在大量的劳动争议爆发的同时,也必然要求一种能迅速、快捷、低成本解决纠纷的争议处理方式。因为在经济全球化和经济已飞速发展的今天,时间与金钱之间的对应关系更加明显,无论劳动者还是资方,劳动纠纷都不是他们工作的所在,他们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新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中去,因此只有在发生纠纷后,迅速的给纠纷画上一个句号才是两方面所迫切需要的。
    三、企业内部调解机制在劳动争议中的作用与限制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申请仲裁前,一般要经过一个调解过程。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委员会是法定的、唯一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经过企业内部调解委员会的内部协调解决。但目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非公有制度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率比较低。随着国企的改制,国有企业数量在减少,企业所有制呈多样化和复杂化,原来适用国有企业的一些制度需要作相应调整,并且企业工会的职责是维护职工的权益,在调解组织中并不是处于中立地位,使得三方原则虚化。同时不可否认企业中设置工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很多己被资方所控制,由于他们本身与资方存在着的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他们很难保持居中主体调解的立场,所以大都成为了资方利益的代言,这一点在三资企业更为明显。这样立法意义在于“作为遏制劳动争议蔓延和激化的第一道防线”的企业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制度,“或因企业改制而流失,或因一些非公企业总工会组织的缺失而失去立足点”,再加上调解制度本身不是强制性的原因,根本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出现的结果就是由调解解决的争议数量急骤下降、仲裁案件数量急骤上升;调解失去了第一道节流的功能,几乎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涌入仲裁程序,使仲裁机构的压力增大,不堪重负。
    四、人民调解介入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
    调解是一种以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的机制,源于儒家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得到发扬光大。调解解决纠纷,成本低,及时,灵活,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被称为“绿色”纠纷处理机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调解机制,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使得劳动关系得以维持,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可以说调解是一种最经济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虽然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它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在实践中解决了大量的劳动争议。
为了发挥调解的优势,使大多数劳动争议通过调解得以解决,《劳动争议仲裁法》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并针对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完善了调解制度。《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这就从立法层面,在立足企业调解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职能的组织,并赋予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职能。
    五、 劳动争议引入人民调解机制的形式
    根据目前各地人民调解参与劳动争议的实践和结果来看,在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行业人民调解工作成为理顺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途径。调委会可依托劳动行政执法监察机关设立,以强化人民调解的权威和效力,促使劳动争议纠纷快速公正解决。工作中要做到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申请仲裁前要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的调解员介入调解。在接到层面,街道应在劳保所设立劳动争议联调工作室,按照就地就近原则,专门负责街道辖区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工作。联调工作人员应以劳保所兼职人民调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街道专职调解员组成。司法行政部门要规范调解申请、受理等工作程序,统一调解程序和文书格式。对劳动争议调解成功并能够即时履行的,记入调解笔录,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由调解员制作并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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