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 陈平
2009年12月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单方面向全市司法鉴定机构下发《关于召开机构基本情况核查会议的通知》,要求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一年来受理两级法院案件数、结案数、退案数、鉴定案件是否出庭、鉴定报告是否被采用、是否在司法委托期限内结案、收取鉴定费情况及收费依据、奖惩情况等。该通知下发后,即遭到全市司法鉴定机构的抵制。那么,市中院为何要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核查呢?笔者于是查找有关依据,终于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拍卖机构备选名册及随机备选名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一”)、<鉴定拍卖工作质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二”)>征求意见的通知》。这恐怕就是市中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核查的依据。于是,笔者对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认为法院对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管理资格,因此也不能实行核查。
一、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核查于法无据
“办法一”和“办法二”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的,这一文件以及围绕这个文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呢?为寻根求源笔者又广泛查找资料,终于收获不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是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的。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的。看似依据十足,但仔细阅读以上法律全文,却找不到一条哪怕是有关联的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是以解释的形式制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对照该条款以解释的形式制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笔者认为不妥。2005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法发〔2005〕12号)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组织实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同时,将组织开展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调研活动,并着手研究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管理规定》,争取在2005年10月1日前颁布实施,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照《决定》的相关规定,在2005年9月30日前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与人员的情况,做好委托上述三类鉴定的相关准备工作。”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值得强调的是,这个规定已将司法鉴定排除在外,同时,该规定第十六条 明确指出:“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人大《决定》中,及时纠正与《决定》不相符合的文件规定,值得赞扬;而我们的高级法院却用已废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其用意百思不得其解。
《决定》第二条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其他类鉴定具体范围有待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各级各级司法机关、各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诉讼当事人等进行"三大类"司法鉴定活动,都必须按照《决定》规定进行。同时,《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只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由此可以得出:我国法律至今为止都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核查。“当前法律界和法学界已达成普遍共识,即不论‘三大类’还是‘其他类’的司法鉴定,法律均没有规定或授予法院司法鉴定的管理权”。①
二、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核查超越法院职权
1998年6月国务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2005年2月出台的 《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程序,经过三次审议后表决通过的。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它与其他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全国党政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与执行。《决定》从管理立法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规范了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管理主体、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以及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它具体明确了谁管理、管理谁、怎样管理的一些主要法律问题,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里程碑,是司法鉴定法治化的新起点,是建立司法鉴定良好秩序的治本之举。《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了统管范围;《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决定的规定,负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该条款十分明确了统一管理的主体。但是,立法上并未反映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有任何例外情形。《决定》第五、六条规定了管理方法。根据这些规定,“ 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这是《决定》立法的重点,规定明确。”②
笔者为此专门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获知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章节中,并没有找到有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核查”职权;仅在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第四十一条中看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那么,法院的所谓“核查”是不是超越法院职权呢?“办法一”共有三章四十五条并有附件约九千字;“办法二”有近六千字并有两个附件。如“办法一”第二条规定:鉴定、拍卖机构备选名册及随机备选名录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备选名册和随机备选名录管理的具体事务。第三条上述省司法厅、物价局公布的相应名册、名单中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备案,不申请备案的,不列入备选名册。第四条随机备选名录由编制名录的法院,根据省法院统一布置,每年审定一次,并逐级上报省法院备案。随机备选名录的审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名录审定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负责。第五条 [分级管理]备选机构名册实行二级管理,即由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二级法院实施备选机构名册管理。备选机构名册审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审定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负责。第六条 [管理方式]对备选机构名册实行年度审定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第七条[中院管理权限]各中级人民法院对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册的管理内容:第八条 省法院负责指导下级法院开展备选名录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对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册的实施如下管理:第十二条[年度审定]第十三条[优胜劣汰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备选机构进行质效考评,质效考评的结果作为年度名册和随机备选名录审定的依据。第十五条[名册管理档案]等等,真不可谓不具体、不细仔、不规范,确实是下了一番苦功。然而,这些管理正是司法行政职责范围的工作,法院明显超越职权,严重违反了《决定》,“从而架空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制度”。③
“司法鉴定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④《决定》实施五年来,法院超越职权范围,插手管理司法鉴定机构,这种情况在全国绝不止是个别问题。对此,2008年10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答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地方法院对属于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事项作出规定,也超越了地方法院的职权范围。”该“答复意见”再明确不过地指出法院管理司法鉴定机构是超越法院管理职权。我们的高级人民法院是否知道?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在“答复意见”之后,又如此辛辛苦苦制定出司法鉴定机构的“核查”办法,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事情,纳入自己职权范围,这绝不是科学发展观和学雷锋的体现,“它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声誉和权威,而且冲击了正常的司法鉴定秩序,妨碍了我国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⑤这么热衷于管理司法鉴定,是否存在“权力”“权利”不得而知。
三、纠正核查是法律的需要
《决定》作为第一部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法律,对于解决司法鉴定长期存在的部门多头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分散、基本处于无序发展状态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确立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注册登记、编制名册和向社会公告的管理制度。“其实质是对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鉴定法定主管部门地位的认同和尊重”⑥。然而,《决定》所确定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并未完全实现,并在改革中出现了诸如此类的“核查”、“册中册”以及“三大类”以外鉴定机构的“册外册”等问题。这无形中剥夺了一些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权利,也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力,妨碍了我国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使人大《决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因此,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彻底纠正。
法律具有权威性,对一切人和事有约束力,具有极高的尊严,任何影响法律正确实施的行为都要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三条“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人大《决定》中已经成为遵守法律的模范。我们也应当相信高级人民法院会自觉地遵守法律,主动纠正问题,立即修改或废止与《决定》相冲突的文件,成为模范守法的机关。人大《决定》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司法部就必须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和法律授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决定》,努力推进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司法部应及时将各地在执行《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主动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沟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越权行为予以纠正,解决部分法院类似于“核查”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决定》实施五年来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果需要地方鉴定协会或鉴定人也可直接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下级法院超越职权的行为,以切实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权益,切实维权诉讼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充分选择权,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①霍宪:《关于促进司法鉴定实现科学发展的几点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1期第3页
②邹明理:《对〈决定〉中几个有争议问题的理解与实施措施思考》司法部网
③霍宪:《关于促进司法鉴定实现科学发展的几点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1期第4页
④ 杨静、刘艳徕:《刍议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地方探索与实践》《司法鉴定参考资料》2009年第7期第20页
⑤郭华:《建设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力举》《法制日报》2009年9月15日
⑥杨静、刘艳徕:《刍议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地方探索与实践》《司法鉴定参考资料》2009年第7期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