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 繁体 ENGLISH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RSS订阅
首页
信息公开 执法公开 公众参与 政策法规 南京普法 司法考试 队伍建设 法律援助
律师管理 公证管理 司法鉴定 劳动教养 社区矫正 基层工作 法学研究 网站导航
组织机构
工作动态
理论研讨
政策法规
案例荟萃
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拥军
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南京司法行政网 > 首页 > 法律援助 > 政策法规
字号:
法律援助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布日期: 2010-03-04 ]  本文已被浏览过 1012

法律援助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许可

 

   

    一、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行政处罚

 

 

五十五、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五十六、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五十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五十九、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十、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2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二十一、对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2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一篇  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下一篇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友情链接 重点网站推荐 各区县司法局 省辖市司法局 副省级市司法局 各级政府部门 网络媒体链接
版权所有:南京市司法局  技术支持:南京先行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3-2号  邮编:210008  联系我们:sjblzx@nj.gov.cn
苏ICP备050835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