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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 2010-04-14 ]  本文已被浏览过 1265
    为了使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现就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相互衔接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符合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交纳诉讼费,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当事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三条 下列人员无须提交《经济状况证明》,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四条 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并无需经济困难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获得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司法救助、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无能力交纳诉讼费用。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与所申请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五)已获得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先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司法救助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对相应诉讼费用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获准法律援助并决定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案件,经审理受助人胜诉(包括调解结案),由受助人承担的部分可以减免收取;受助人败诉(包括部分败诉)或者胜诉(包括调解结案)后经济状况改善的,应当视情决定全额收取或者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已获准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救助通知书》,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对于复制民事案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以维护受助、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获得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的受助、受援人因案件情况或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撤销或终止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及时告知对方。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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