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遗赠未过时效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8日,申请人陶某向我处申请遗嘱公证,将其座落在长乐路xx号房产遗留给孙子朱某1。当天,在203室陶某家里,公证员接受其申请,南京xx律师事务所袁某律师作为代理人为陶某代书遗嘱。2001年12月2日,陶某去世。陶某的小女儿朱某根据1999年3月xx区公证处的遗嘱公证书,于12月6日,在xx区公证
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10日,向南京市房产局申请变更登记。2002年2月6日,房产局向朱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法律后果】
2002年4月16日,朱某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向xx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朱某1(父亲朱某某)迁让长乐路30号203室房屋,朱某某根据xx公证处第xx号遗嘱公证书提出反诉。后原被告双方撤回起诉,朱某1同时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产局撤销颁发给朱某的房屋所有权证。xx区法院认为房产局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应予维持,朱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朱某1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但对公证书,法院认为该遗嘱公证系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在遗嘱和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该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当。
2004年4月15日,朱某1以公证书无效为由,要求我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20万元。我处答复其确认公证书违法和赔偿损失20万元的要求不能接受。理由为:一、2001年12月2日,被继承人、即立遗嘱人陶某去世,从即日起到2002年4月16日,即朱某诉朱某1房屋迁让案、朱某某出示遗嘱公证书时止,在这期间,共五个月,朱某某从未表示过接受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
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到期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在实际放弃受遗赠的情况下,公证书的效力已不影响继承的结果。二、xx区人民法院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宁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
你们未在规定的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确应视为放弃遗赠。
【分析意见】
这个案件,遗嘱行为的真实性是肯定的,但是,存在两个问题。1,程序上存在问题。办证程序上,应去二个公证员,去了一人;去了一人又没有找见证人。2,经验问题,当时,有律师在场,律师就可以作见证人;遗嘱又是律师代书的,完全可以让律师在遗嘱和谈话笔录上签名。这个案件,如果遗赠未过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