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放弃继承权声明
【案情简介】
2004年X月X日,继承人李A、李B和李C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被继承人田某,是申请人李A的丈夫、申请人李B和李C的母亲。遗产为房屋,座落在秦淮区,系夫妻共同所有。X月X日,我处出具了一份继承公证书。公证书证明李C自愿放弃继承权,遗产由李A和李B共同继承。李B随后向南京市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新的房产权证上产权人为李A和李B。
【法律后果】
2004年X月,李A去世,李C在看到新房产权证和继承公证书后,向我处提出异义,要求撤销公证书。她认为李B欺骗了她,认为公证行为的公正性值得怀疑。理由是当初与李B达成协议,共同放弃对田某遗产的继承权,为什么公证书认定只有她一人放弃。经查阅本案卷宗,李B和李C确实表示过共同放弃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50条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的规定,当李B在是否放弃继承权问题上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由法院作出决定,不应再出具公证书。2005年X月X日,我处作出撤证决定。
【分析意见】
1.谈话笔录。2004年X月X日的谈话笔录中,参加继承人和放弃继承人的姓名多次涂改。经分析最初协商由李B继承,李A和李C放弃,后改为李A继承,李C和李B放弃,最后改为李A和李B共同继承,李C放弃。涂改之处,有的捺指印,有的没有捺指印,因为没有指模记录,所以指印也不知道是谁的。 象这样的谈话已经不能反映当初的实际情况,发生纠纷后,对公证处极其不利,当时就应当重新制作。
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系单方法律行为,应单独制作,一人签字。如果数人共同制作,应视为协议行为,签字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更改。公证的真实性原则建立在事实的客观性和行为的一致性基础之上,即使不知道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根据公证的基本原则,这个公证也是不能办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