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办理的公证遗嘱应予维护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20日,当事人李某因年老体弱,为避免去世后亲属为其遗产发生矛盾,随向南京市鼓楼区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该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在审查了当事人的思维状况及相关材料以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了遗嘱公证。在遗嘱中,该当事人对其所有的房产、存款等财产作出了处理,并在遗嘱上盖章、按手印,公证处当日便向当事人出具了遗嘱公证书。
【法律后果】
2004年7月24日,立遗嘱人李某因病死亡。2004年9月17日其女陈某以公证处在为其母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未对立遗嘱人进行认真调查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公证书。在申诉书中申诉人提出公证处在办理遗嘱过程中未进行录像、没有见证人以及遗嘱人未将遗产给她等行为违法。同年10月29日,鼓楼区司法局作出维持该公证书的行政决定。
【分析意见】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处应当依法受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遗嘱申请,依法为其办理遗嘱公证,并向其出具公证书,这属于公证业务范围,该证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1、当事人立遗嘱时虽然已有91岁且行动不便,但这未影响其正常的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以未对当事人录像为由要求撤销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
2、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无须另外的见证人。
3、当事人有权依法将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既包括给其亲属,也包括作出任意的捐赠,公证处有义务维护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依法所立的并经合法公证的遗嘱当然有效,任何人不得侵犯,立遗嘱人的亲属不应因为没有得到遗产而对依法办理的公证书产生疑问。
当然,公证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审查,不能因为此类证相对简单而草率行事,一定要做到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避免因为审查不严或由于程序上的疏漏而导致公证书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