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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社在放贷及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 2010-05-18 ]  本文已被浏览过 3934


———溧水县律师在“双促双助”活动中走进信用社
帮助查找不良贷款问题
近二年以来,我县信用联社(以下称信用社)加大以诉讼方式催收逾期贷款力度,因而,诉讼案件数量较多。通过去年及今年的若干诉讼案件,本人发现信用社在放贷及审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加上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律意识增强,常常以信用社在放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由要求免责,因而,一方面增加了诉讼难度,另一方面也使部分案件面临败诉的危险。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到场签名,而由其他人代签甚至信贷员代签。
任何合同,均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借款人、担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到场,无法形成双方的一致意思,因而无法形成双方的有效合同。由他人代签须征得该合同当事人的授权或得到该合同当事人的追认方能对该当事人产生效力,否则,该合同对合同上所载明的当事人无法律效力。
如:营业部诉薛XX借款案,因合同中签名并非薛本人所签,因而,该案起诉后不得不以撤诉告终;XX信用社诉秦XX借款案,秦XX本人未到场,合同上的“秦XX”三字系其妻弟所签,因而秦XX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二、贷款未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而是由其他第三人提取。
实际放贷中,信用社为规避相关制度及检查,常常出现借名贷款,在该贷款过程中,签订合同的人与领取借款的人并非同一人,因而,名义贷款人便以未实际收到借款而要求不承担责任。如XX信用社诉戴XX借款纠纷案,戴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既向一审法院抗辩,又向市中院提出上诉要求免责,虽然两审法院均以戴XX举证不足而判定其输,但如果法院认定戴XX抗辩理由成立,则信用社将败诉;同样,在XX信用社诉与徐X相关的十几起借名借款案件中,各借款人均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
三、转贷或归并贷款,不告知保证人,保证人将被免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转贷前后的保证人如不是同一人,转贷时又未向新保证人说明情况,新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有的信贷员在实际放贷过程中,为达到新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目的,常常故意隐瞒转贷或信用社自称的归并贷款情况,诱使新保证人在转贷或归并合同上签字,当发生诉讼时,新保证人便以不知转贷为由要求免责。
如:XX信用社诉徐XX、郭XX、、姚X借款案,新保证人便是以不知是转贷为由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责任不向当事人明示,甚至向担保人作出“仅仅是帮助签字,以后的事与你无关”等解释或承诺。
借款合同是信用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信贷员又是专职金融工作人员,因而法院在对合同作解释或者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时,常常是对信用社一方较严格,而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一方较宽松。在诉讼过程中,常常出现作为被告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强调,信贷员当时一再承诺“仅是帮助签字”而已,因而不愿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此情况在许多信用社均有出现。
五、信贷员在放贷过程中,不同程度存在“吃拿卡要”等违法现象,因而,诉讼中常出现借款人甚至担保人要找信贷员算帐的情况,亦出现要求免除相应责任的情况。
在一系列诉讼案中,如:有的借款人在庭审中称其名义上借款5万元,而实际仅拿到4万元,其余的1万元被信贷员“借”走了;有的借款人称,为了借款,曾替信贷员家买电器,吃饭等更不用说了。虽然办案人员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认可,但此亦反映在放贷过程中,是极有可能存在履行职责时违规或违法情况的存在。
六、要求借款人特别是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只提供空白的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签订,因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上的内容应是完整的。然而,诉讼中有很多的保证人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如:借款人只称为3万元或其他较小的数额进行担保,然而收到起诉书时却被告知实际担保的数额为30万元或其他的较大数额。因而担保人一再称是借款人与信贷员联合欺骗之,而不肯承担相应责任。XX信用社诉徐XX、刘XX等借款案,便有该情况存在。
七、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项不填写。
有的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虽然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填写了,但对借款人逾期不还及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时的违约责任栏仍然空白。未填写意味着违约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八、借名贷款现象严重,名义贷款人不肯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甚至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亦产生强烈的抵抗情绪。
借名贷款中,名义贷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且名义贷款人通常根本无须向信用社贷款或还款能力较差,而实际借款人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故采用借名贷款。
借名贷款中,从接触的大量案件看,信贷员或其他相关审批人员是明知的。有的名义借款人反复强调,是信贷员与实际借款人一道上门反复做工作甚至做出不要其承担实际责任的承诺情况下,才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因而在诉讼时坚决要求不承担责任,情绪激动。如XX信用社等多家信用社与徐X有关的借名贷款,XX信用社与姚X相关的借名贷款等均已引起县法院、县政法委等部门领导的注意。
借名贷款,实际上是信贷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自己制造贷款风险,因而应严加禁止。
九、借款人、担保人地址不清,联系方式欠缺,以致在诉讼中无法送达,严重影响了诉讼的进程。
常常地,信贷员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担保人未认真进行身份确认,未能全面收集相关信息,不知其资产状况,不知其户籍地,不知其实际居住地,不知其工作单位,不知其联系电话,不知其经营何种业务等情况经常发生,以致在诉讼时不能向本人及法院提供准确的通讯方式,造成送达困难。
如营业部在提供的个别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联系地址时,仅提供住址为“某某镇”或“某某小区”,且无其他联系方式;有的信用社虽然提供了一个贷款人的地址,但该地查无此人;有一次为了找一个保证人,律师与承办法官用了二天时间亦未找到。
十、贷款审批,形式审查不到位,实质审查欠缺。
多起诉讼案中,信贷员向本人提供了贷款的内部审查资料,从这些资料看,除了信贷员在收集借款人及担保人材料、特别是陈述其资信情况时,仅有形式主义味较浓的一般描述,而无相关证据印证。会办人员及审批人员进行会办或审批时,对信贷员提供的资料未能从法律角度对其风险进行形式审查,当然也谈不上对相关资料及信贷员的调查报告进行实质审查。
十一、未及时催收,又未在规定时限内提起诉讼,致部分案件超过诉讼时效。
从信用社的相关资料看,有部分信用社未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进行贷款的催收,或虽曾催收,但无相应证据,故严格地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如无其他新的催收通知,无法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有效的诉讼。
一系列的问题存在,使人难免感觉到信贷员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信用社在管理上存在较多问题,导致信用社的信贷风险较高。这些问题的产生,大多源于信用社内部本身。
第二部分:注意事项或者说今后的要求
一、关于合同签订时的要求
1、必须是合同当事人本人签订,签字时应当着信贷员面签字,防止假冒。(公证处的忧虑)
2、查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主要有:除性别、年龄、身份证号、户籍地、实际居住地、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外,要求弄清其工作单位及在单位中的职务、资产投资情况、配偶情况、配偶对借款或担保的知晓情况,即要有借款人、担保人工作单位职务及收入证明、结婚证、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借款或担保的同意书。
3、借款合同要在相应的条款填好后才让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
4、对担保人的责任作必要的合理解释,如能提供承诺书或知情书则更好。
5、坚决杜绝化名贷款。使贷款人和还款人名符其实。
一、 关于贷款的发放
1、 贷款必须由借款人本人领取或直接打入借款人存款帐户。
2、 如果不打入借款人存款帐户而直接领取现金,借款人须提供“现金已领取”的书面说明给信用社以备查。
3、 借款人的存款帐户须由借款人本人申请开立。
4、 转贷须有新贷款的发放记录,且一定要能从往来帐中体现出来。
5、 归并贷款,适用转贷要求,同样要有新贷还旧贷的过程。
二、 转贷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1、 转贷时要明确告知担保人,要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等书面材料上明确写明“转贷或归并贷款”;
2、 借款申请、合同、借据等应一致,不能有矛盾。
三、 其他要求
1、 贷款审查全面细致,相应内容要有材料印证,且材料要真实。不能仅仅只有一份无任何材料说明的调查报告。
2、 贷款合同的相应内容要注意前后一致,要注意法律风险的有无及防范。
3、 及时催收贷款,并有借款人或担保人签收的书面材料,保证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担保人来说不超过保证期间。 如发生不肯签收情况,及时提起诉讼。
4、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和法律法规,严禁贷款过程的“吃拿卡要”现象,杜绝借职务之便索贿或受贿。

  王正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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