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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
[发布日期: 2011-05-24 ]  本文已被浏览过 300

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

 

 

20101120市司法鉴定

 

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名称为: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为:Nanjing Association of Judicial Expertise

 

第二条  本会是由在南京市地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组成的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行规行约,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教育全体会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司法鉴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鉴定服务市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水平,促进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满足诉讼需求和社会需要,推动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建设,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南京市司法局、社团登记机关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办公地址设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3-27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

 

() 制定本市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拓展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市场;

 

(二)对会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总结、交流司法鉴定工作经验,指导开展业务研讨;

 

(四)规范会员行为,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支持司法鉴定从业人员依法执业;

 

(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保障行业有序发展;

 

(六)受理对会员执业行为的投诉;

 

(七)制定并实施会员行业处分办法;

 

(八)对司法鉴定从业人员遵守执业纪律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做好司法鉴定宣传工作,出版司法鉴定刊物;

 

(十)组织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

 

(十一)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组织学术研讨会和课题研究;

 

(十二)组织专家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会诊,协调会员之间的鉴定争议;

 

(十三)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改善司法鉴定行业的执业环境;

 

十四)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开展文体福利活动,组织实施同业互助;

 

(十六)行使业务主管部门及上级行业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团体会员:在本市地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管理的机构。

 

个人会员:在本市地域范围内依法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的本市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及鉴定人助理应当成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尚未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并在本市地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拥护本会的章程,按照自愿原则,可申请加入本会。

 

 第九条  申请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   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五)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 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司法鉴定执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和教育计划;

 

(四)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自觉维护职业和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注销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

 

(二)不在本市地域内执业的;

 

(三)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会员资格终止时应交回会员证,由本会办理相关手续并公示。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本章程和行业规范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鉴定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五)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会员因司法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十五条  对会员的处分应当记入本人执业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执业纠纷调解专门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并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实施司法鉴定行业规划;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制定会费标准和交缴管理办法;

 

(五)选举和罢免理事;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决定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司法局审查并经市民政局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  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职权行使至下一届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时止。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业内声誉良好,热心公益事业,有较强议事能力的会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聘请顾问、名誉会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讨论决定吸收会员;

 

(六)讨论决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负责章程的修改和解释;

 

(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章程或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六)其他应罢免的行为。

 

对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的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1/2以上理事,或1/5以上的会员联名提起,罢免提案经理事会审议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或主持。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办公会行使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其任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每届任期4,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表决通过,报市司法局审查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二)代表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执行情况;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五)代表本会从事重要对外活动;

 

(六)章程规定或会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理事会应当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协调与有关部门关系。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三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单位会员每年交纳5000元、个人会员每年交纳100元(暂定);

 

(二)捐赠;

 

(三)政府有关部门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会会费标准需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协会行业管理支出;

 

(二)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各专门与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会员奖惩经费支出;

 

(四)组织司法鉴定人培训、为会员提供业务资料支出;

 

(五)开展对外宣传,进行境内外交流活动支出;

 

(六)举办会员疗养等福利事项支出;

 

(七)开展会员文体活动支出;

 

(八)协会机关正常运转费用支出;

 

(九)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支出;

 

(十)开展社会公益性项目支出;

 

(十一)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第三十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市民政局和市司法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市司法局审查同意。

 

第四十  本会终止前,须在市司法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市司法局和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会宗旨相关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20071012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20101120市司法鉴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南京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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