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司 法 局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南 京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宁司[2007]115号
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处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有效地实施管理,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地在本市范围的下列五种罪犯,适用本办法: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三条 实施对社区矫正对象处罚必须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治安处罚;
(四)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或者收监执行。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七日内不到司法所报到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向司法所汇报思想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参加教育活动或公益劳动,又不请假的;
(四)保外就医拒绝配合治疗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
(六)不服从定级管理,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按照百分考核,半年内累计扣分超过规定的;
(八)有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到外省市的,或虽请假到外省市但逾期15日不报到销假的;
(二)抗拒日常管理,经说服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经警告处分后仍不按规定限期报到的;
(四)半年内不参加教育活动或公益劳动累计二次以上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按照百分考核,半年内累计扣分超过规定的;
(七)受到二次警告处分,仍不悔改的;
(八)有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并造成较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
(一)长期不报到,或经追查找到后仍拒不报到的;
(二)公开对抗教育管理,影响恶劣的;
(三)受到记过处分后仍不悔改的;
(四)未经执行批准,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受到两次以上记过处分或一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悔改的;
(二) 报复被害人,或者殴打、公开谩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
(三)重新犯罪或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九条 司法所负责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警告处罚,同时负责记过、治安处罚、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或者收监执行处罚建议的提请。
区县司法局负责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记过处罚,同时负责提请治安处罚建议的审核,并负责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或者收监执行等处罚建议的初审。
市司法局负责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或者收监执行处罚建议的审批,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处罚,应当充分征求社区矫正组织、公安派出所、矫正志愿者的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司法所提请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记过、治安处罚、撤销假释、撤销缓刑或者收监执行等处罚建议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处罚审批表;
(二)司法所集体评议记录;
(三)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
(四)社区矫正对象评审鉴定表;
(五)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表;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在审查对社区矫正对象处罚建议时,应通过走访、公示、调查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违法违纪事实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处罚建议的审核和审批均须采取集体会办方式,由市、区县司法局召集公安、法院、检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与研究和讨论。对批准的,由市、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处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对不批准的,应出具不批准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警告、记过处罚的,由司法所或区县司法局填写制式《社区矫正对象处罚通知书》,送达被处罚对象。处罚决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区县司法局将相关材料报区县公安(分)局,并抄报区县检察院。
第十六条 区县公安(分)局接到《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处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违法违规事实清楚的,应按法定程序给予社区矫正对象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区县公安(分)局对建议治安处罚有异议的,接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区县检察院提请审查,并提供事实理由。
区县检察院认为公安(分)局理由不当的,通知公安(分)局依法纠正;区县检察院认为公安(分)局理由充分的,及时通知区县司法局。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在《南京市社区矫正对象处罚审批表》加盖公章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由市公安局填写制式《提请处罚意见书》。
第二十条 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的,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提请处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寄送原审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第二十一条 原作出缓刑、假释的法院应在收到《提请处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又犯新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所。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处罚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发现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形的,视情况以口头方式、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 市 司 法 局 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主题词:司法 社区矫正 处罚 办法
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7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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