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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2009-10-21 ]  本文已被浏览过 348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固定资产管理,使其发挥最大效能,按照计划购置、合理配备、充分利用、厉行节约、减少浪费、规范管理的原则;依据《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及处置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500元,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宗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局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
 (一)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
 (三)专用设备;
 (四)图书;
 (五)其它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局固定资产均为公共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毁损。
     第五条  本局的固定资产归口行政财务装备处管理。行政财务装备处具体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购置、验收登记、领用发放、调拨处置、统计核查及部分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
     固定资产的使用处室和使用人员,负责固定资产使用中的管理职责,及时报送固定资产的相关信息,做好固定资产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局固定资产实行计划购置。各使用处室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于每年11月份向行政财务装备处报下一年度固定资产的配置清单,说明所属固定资产的用途、型号、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数量、价格等。
     行政财务装备处依据各处室的配置申请和机关财力状况,按照固定资产配置的先进性、实用性、必要性原则,编制全局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分管局长审定后,报局长办公会决定,列入下年度采购计划。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予采购。
     第七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由行政财务装备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所购固定资产属控购商品的,应在购置前办理必要的手续;所购固定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置。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购置的固定资产,由行政财务装备处组织相关处室验收,对其中的专业设备或技术含量较高的设备,还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接收的固定资产必须是经过严格验收并确认合格的固定资产。验收人员应当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一式二联),作为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和财务报销的凭据。
    第十条  行政财务装备处按照固定资产的分类和编号,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帐册。同时,对登记入帐的固定资产,应当制作固定资产的标识牌,注明类别和编号,贴附于固定资产的表部,同类固定资产的贴附位置应当统一。
    第十一条  使用处室根据计划安排领用固定资产时,应由经办人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作为领用固定资产的交接凭据。行政财务装备处应在《固定资产领用单》上注明数量、财产编号,同时在固定资产帐册中作财产分布记录。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在本局内部转移固定资产时,须经行政财务装备处批准。对外无偿调拨、转移的固定资产的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转移、调拨固定资产应当填写《固定资产转移调拨单》。固定资产转移、调拨固定资产后,及时通知行政财务装备处销帐。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不得随意出借。确因工作需要向外出借的须经行政财务装备处报分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向外借时,借用单位应出具介绍信,完备借据手续,并明确归还日期;出借、归还固定资产,双方须共同验收,借用期间造成损坏的,借用单位应按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自然损耗、报废的,应由使用保管人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单》,经所在处室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局长审批;报废的财产残品,应随报废单一并交由行政财务装备处核对、验收、处理。行政财务装备处应及时通知财务销帐。
    第十五条  行政财务装备处每半年对本局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核对固定资产的实有数和帐面结存数,使固定资产的帐、物、卡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调动或离职,由干部处通知行政财务装备处和机关工作人员所本处室及本人,共同办理办公设备和公共物品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因使用人保管不善,致使固定资产被窃、遗失、损坏的,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行政财务装备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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