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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意见(试行)
[发布日期: 2009-10-21 ]  本文已被浏览过 8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程序,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投诉人,是指司法鉴定委托人、被鉴定人及与所申请司法鉴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
本意见所称被投诉人,是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及鉴定人。
    本意见所称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根据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移送的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对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协调、处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执业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原则。
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受理的投诉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由司法鉴定机构先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进行调查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投诉,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受理投诉机关应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制度,对投诉进行登记、建档,一案一档。
    第五条投诉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投诉,并具实署名。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详实、具体、明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匿名投诉,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处理。
投诉人委托授权代理人代为投诉的,代理人需提交投诉人书面委托证明。
    第六条受理投诉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填写《司法鉴定投诉情况登记表》,登记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联系地址(住址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被投诉人违法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等。受理投诉机关对投诉人来访或以口头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做好笔录,笔录应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七条 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在接受投诉时,发现不应由本局、本协会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向有权受理部门投诉;或先行受理后,在7日内向有权处理部门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第八条 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受理投诉后,应在7日内
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第九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书面通知起的15日内,应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与初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同时将该案有关卷宗移交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待查。
    第十条 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认为需要进行自行调查的,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
    第十一条 技术性、专业性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组织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的投诉不予受理:
1、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2、涉及司法鉴定技术争议的;
3、对司法鉴定检测、判断和认知过程或者标准有不同看法的;
4、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与投诉事项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一般应在受理投诉后45日内处理完毕;确因投诉案件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
    第十四条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完结后,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
中发现被投诉人确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情节轻微的,应向
被投诉人发出整改意见书;按照《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有关调查材料移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司法行政处罚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协会章程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市司法局、市司法鉴定协会应将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违纪的情况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诚信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当年发生2次以上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处理投诉,或因主观原因造成投诉久拖不决的、或当年发生2次以上有效投诉的,经查证属实,责令其在限期内进行专项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司法局和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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