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x.house.sina.com.cn 2010年02月25日08:25 时代商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属于公共利益,一些从事拆迁法律实务的律师对此争论激烈。律师对搭“机关办公用房”之车,假“培训中心、会议中心”之名,行“宾馆、度假、休闲等娱乐场所”之实的现实状况表示忧虑。(《中国青年报》2月24日)
西方学者说过“空泛的公共利益只是给行政权力的任意行使提供了正当的借口”,在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上,需要慎重,如果定义过广,而毫无边界,必然对保障公民的权益带来隐患。在笔者看来,办公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根本就不应该设立强制性条款,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一些地方已经拥有豪华办公楼,如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建设更加现代化的办公楼,这难道也算公共利益吗?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公共利益做出了列举,共有7种情况被纳入到公共利益的范畴。新条例的起草专家之一的北大法学院副院长沈岿教授认为: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我国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比美国是要更加严格一些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沈岿教授讲述了美国一个案例:上世纪80年代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要建工厂,需要将底特律的一个镇的居民迁走,居民们提起诉讼,认为这并非公共利益,最终法院裁决属于公共事业,因为这个工厂可以提供6000个就业机会、几百万美元的财政收入。(见《潇湘晨报》2010年1月22日)
这个案例,很多法学家都在误用,实际上,这个案子的真实情况是怎样的呢?钱天国先生的《“公共使用”与“公共利益”的法律解读》文章告诉我们:“2004年7月,该法院又推翻了1981年裁决,严格限制政府征收私人土地交由其他私人使用。”美国贝克博茨律师事务所张利宾先生在《美国法律中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一文中明确指出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甚至被认为是臭名昭著的判例”、“本案的判决受到来自学术界、法律界和其他各界的强烈批评”、“该案最终被密执安州最高法院在2004年维恩县诉哈斯柯克案的判决所推翻”。
其实,不论美国随后是否存在有认定商业行为属于公共利益的案例,都不是重点,重点在于当出现分歧的时候,由谁来裁决什么是公共利益?我们可以看到,美国人是通过法院裁决,而新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难说比美国严格,甚至根本没有跳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不公平窠臼。
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公共利益界定问题上,实质上是严格(局部)与宽泛并存,整体而言,仍然没有做到严格。在城市危房改造方面,新条例很严格: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表示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属于公共利益,在第十三条又特别对此进行限定:“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这是值得称赞的地方。但对于政府办公房,却并没有单独列一个条款做出类似限定,这很可能会为将来政府滥用权力留下“突破口”,将办公用房一刀切地列入公共利益,严重影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严密性,不啻于安上了一颗炸弹,让人对权力受不到制约而忧心忡忡。
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显然是不能一概而论的,应该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并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再做出决定。如果当地政府的办公楼岌岌可危,严重影响市政工作运行,这种情况下,说是“公共利益”,倒也未尝不可,百姓也能理解。对于那些重复搞市政大楼建设的城市,不管理由多么冠冕堂皇,都不应该认定为公共利益。(欧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