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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组织领导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组 长:杨福明
副组长:王星旅 王淑琴 孙小忠 高海燕
成 员:季翠华 王 忠 胡祥胜 骆光旭 邱金宝
赵锦华 马兴辉 陈 平 宣晓朝 陈勤慧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按照全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部署,根据我局具体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希望各部门认真组织落实。

    一、工作目标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局自1997年以来即按照市委、市人大的要求积极探索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在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部门认识不到位,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够健全,程序不够完善,评议考核机制不够科学,责任追究比较难落实,与相关制度不够衔接等。

    通过全面推行司法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法律法规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做到制度严密、任务明确,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更好地发挥司法行政部门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二、组织领导

    建立以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责任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量大,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全局上下要高度重视,确保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三、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

    (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

    1、明确行政执法主体

    具体要求: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规定的法定职责为依据,根据不同情况按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三类确定行政执法主体。在清理行政执法主体时,要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明确规定的职责条款依次列出。

    2、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行政执法范围

    具体要求:各业务处室以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进行全面清理统计。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规章、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为排列顺序,列表载明。表格按照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顺序排四列。

    3、清理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要求:各业务处室要以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职能和权限。按照下列分类及内容逐项列出本处室所具有的各项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许可。有行政许可权的处室,要明确具体的列出:行政许可的内容、法律依据、许可程序和时限。

    (2)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恢复原状、责令停止活动等。有行政处罚权的处室,要明确而具体的列出处罚的情形、种类、法律依据、程序和期限。一个违法行为有多项处罚依据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等级次序列出。

    (3)行政强制。包括劳动教养、强制拆除、查封、扣押、冻结、代为恢复原状等。有行政强制权的处室,要明确具体地列出强制的情形、种类、法律依据。

    (4)其他类。指在上述类型之外的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其他行政管理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审核、初审)、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备案等。具有上述行政管理权限的处室也要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时限等。

    (二)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各业务处室要将法定职权科学合理地分解到具体执法岗位。分解时要按照岗位分解,而不是按照人员分解。通过分解执法职权使各项法定职责落实到位。

    (三)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

    (1)健全领导决策责任制度;
    (2)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公示制度;
    (3)建立行政执法目标评议考核制度;
    (4)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5)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救济机制;
    (6)建立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

    四、方法步骤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局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牵头组织,各业务处室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并具体组织落实。

    第一阶段:成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拟定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布置组织实施工作。(2006年1月20日前完成,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

    第二阶段:各业务处室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梳理分解。(2006年2月15日前完成,责任部门:各业务处室)

    第三阶段:审核汇总本局行政执法依据,经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2006年2月28日前,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

    第四阶段:公布行政执法依据及分解的行政执法职权,建立完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工作制度及考核评议制度。(2006年4月底前完成,责任部门:各业务处室、干部处、监察室、政策法规处)

南京市司法局
二OO六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及法定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

 

    一、 法定行政机关

    (一)南京市司法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51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4条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
    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8、15、17条
    9.《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4条
    10.《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条
    11.《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第2条
    12. 《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5条
    13.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9条
    14.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4条
    15.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11条
    17.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4、10条
    18.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5条
    19.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3-5条
    20.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3条
    21.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第3条
    22.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5、8
    23. 《公证程序规则》第11、55、56条
    24.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5条
    25.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
    26. 《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第7、9条
    27.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10、24条
    28.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条
    29.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6条
    30.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条
    31.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4、6、9、13条
    32.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4、15条
    33.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7、8、18条
    34.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7、8条
    35. 《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12、13条
    36.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19条
    37.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21、22条
    38.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8、16、17条
    39.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5条
    40.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9条
    41.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42.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6条
    4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条
    44.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2条
    45.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46、《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2条

    (二)南京市大连山劳教所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五、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XX省(市、自治区)XX(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大连山劳教所体制改革的通知》:“省政府决定将省大连山劳教所下放给南京市管理。……一、下放后的省大连山劳教所更名为南京市大连山劳教所。以收容戒毒劳教人员为主。”

南京市司法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3.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7.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7.1
 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10.1 
 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12.28   
 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9.4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5.1
 12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  2003.9.1 
 13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国务院  1989.6.7  
 1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9.25   
 15 《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12.30   
 16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10.1  
 17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6.24   
 18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5.9.29   
 19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5.9.29   
 20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2002.2.1  
 21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2.7.8  
 22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司法部   2005.9.1 
 23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司法部  2003.30   
 24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2005.5.24 
 25 《公正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3.1
 26 《公证程序规则》 司法部  2002.8.1
 27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3.14   
 28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89.12.1
 29 《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1989.12.19   
 30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7.1 
 31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32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4.6.16   
 33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34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35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36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37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1992.6.15   
 38 《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1989.12.23
 39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司法部 2004.5.1
 40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2004.5.1
 41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4.1.1  
 42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4.1.1
 43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9条   司法部 2002.11.1
 44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司法部 1991.7.12   
 45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46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47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1990.4.19  
 48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1957.8.3
 49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国务院 1982.1.21
 50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 1992.8.10
 51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部 2003.8.1
   

第三部分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共1项)

    一、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行政处罚(共113项,其中受省司法厅委托处罚24项。)

    一、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十二、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 《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十三、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十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十五、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十六、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十七、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八、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十九、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二十二、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二十三、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十四、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二十五、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二十六、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十七、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十八、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九、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十、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十一、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三十二、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三十三、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三十四、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十五、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三十六、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三十七、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三十八、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三十九、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四十、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四十一、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十二、内地律师事务所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四十三、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四十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四十五、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十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四十七、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十八、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四十九、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五十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五十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十三、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十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五十五、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五十六、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五十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五十九、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十、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六十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超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业务范围的。

    六十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六十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六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六十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十六、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六十七、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六十八、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六十九、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十、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七十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

    七十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七十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七十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七十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七十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十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十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七十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八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八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十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八十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 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 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八十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八十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八十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八十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十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受省司法厅委托的行政处罚(24项)

    九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

    九十一、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 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九十二、司法鉴定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九十三、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九十四、司法鉴定机构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九十五、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九十六、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九十七、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九十八、司法鉴定机构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九十九、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百、司法鉴定机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百零一、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百零二、司法鉴定人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百零三、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百零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百零五、司法鉴定人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百零六、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百零七、司法鉴定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百零八、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百零九、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百一十、司法鉴定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百一十一、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百一十二、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百一十三、司法鉴定人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其他行政行为(45项)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二、律师事务所年检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略)。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略)。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四、实习律师的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六、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六条: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应提交下列材料:(略)
第七条: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八、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申请的受理、初审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八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九、港、澳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实习申请受理和备案
    法律依据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九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的审核
    《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十一、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的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四)申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十二、设立公证机构的组建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十三、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核准及年度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公证机构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十五、公证机构停业整顿期间执业证书的缴存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十六、对公证文书的撤销、变更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撤销所属公证机构作成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2、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十七、公证员任职、变更执业机构和免职的审查、考核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略)。

    十八、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十九、公证员年度考核结果备案及执业监督和培训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二十、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2、《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二十一、对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2、《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二、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和注销的核准及执业证书的颁发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二十三、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二十四、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二十五、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考核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二十六、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执业证的审查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二十七、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查
    法律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2、《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试行办法》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三)县(市、区)司法局受理注册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省辖市司法局,省辖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司法厅;

    二十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二十九、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更换新证书的受理、初审、发放
    法律依据: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

    三十、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资格执业证书持有人的年度备案
    法律依据: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三十一、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的变更备案
    法律依据: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三十二、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受理
    法律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第八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考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三十三、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
    法律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条:“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三十四、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三十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2、《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三十六、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荣誉称号的撤销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十一条: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或锦旗。

    三十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教育改造及社区矫正终止的审查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2《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三十八、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
    法律依据: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三十九、对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就业实体享有优惠政策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央综治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八)根据中办、国办《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中“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扶持其发展”的规定精神,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实行税收扶持。
    1、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或认定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各市(地)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会同财政、税务、工商、司法行政机关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实行年审。经年审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实体的资格,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四十、对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及表彰或奖励
    法律依据: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二十六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十一、专业法学社会团体设立、注销审核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法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自行解散的;(三) 分立、合并的;(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四十二、对劳教人员提前解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以及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审核和报批
    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7条:“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2、《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市(地、州、盟)劳教所领导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办理劳教所人员提前解教、延长或减少劳教期限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以及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由市(地)司法局有关职能部门报省劳教局审批后执行。

    四十三、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受理、初核及管理
    法律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略)。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3、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省厅决定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辖市司法局执行省厅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进行受理初核。二、省辖市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日常指导、管理、监督、检查;接受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检举。”

    四十四、司法鉴定人从业登记受理、初核及管理
    法律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略)。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3、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省厅决定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辖市司法局执行省厅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进行受理初核。二、省辖市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日常指导、管理、监督、检查;接受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检举。”

    四十五、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
    法律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略)。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3、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四、各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工作以及其它省厅认为需要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办理的司法鉴定管理事项。”


------南京市大连山劳教所

行政强制(2项)

    一、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5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2、《司法部关于将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精神,决定将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移至劳动教养场所收容教养。

    二、对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教育改造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其它行政行为(8项)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所外执行的办理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65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69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 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二、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审核及办理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74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  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6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管理局(处)批准。
    第77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三、劳教人员放(准)假的批准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3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的,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路费自理。

    四、对劳教人员实施奖惩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4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37条:“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五、劳教人员与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外的其他人员会见的批准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17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六、劳教人员与国外亲属会见和通讯的批准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53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亲属会见和通电话,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七、依法对劳教人员所内死亡问题的处置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61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62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63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2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八、对逃跑、所内作案的劳教人员的处理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54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55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56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57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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